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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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标准 |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3.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存款人开立
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 (部门)名称或 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4.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核发基本户开户许可证:机关、事业单位、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异地常设机构、外国驻华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其他组织。
5.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预算类单位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6.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临时机构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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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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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说明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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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须知 |
此材料只用于社会团体开办基本户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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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此材料只用于社会团体开办基本户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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